(1992年9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2號令發布)
第一條 為了有利于本市工商企業轉變經營機制,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,結合本市實際情況,制定本規定。
第二條 凡在本市核準登記注冊,領取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》的工商企業(外商投資企業、私營企業除外,以下稱工商企業),均可依照本規定從事臨時經營。
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臨時經營,是指工商企業因生產經營的需要,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后,在一定期限內超出原登記的經營范圍所從事的經營行為。
第四條 凡工商企業需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,除國家另有規定外,可申請臨時經營:
(一)經營本市工業生產所需的原輔材料;
(二)經營本市所需的外地農副產品;
(三)出售因產品結構調整而無法使用的原材料;
(四)經銷、代銷本市其他工商企業的滯銷或積壓商品;
(五)出售被兼并后的工商企業的庫存物資和商品;
(六)出售從債務人處獲得的用于抵償債務但無法自用的原材料或商品;
(七)從事有利于工商企業合法生產經營的其他活動的。
第五條 凡需要從事臨時經營的工商企業,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,并填報工商企業臨時經營登記審批表(經營屬于抵償債務的物品,應附法院裁判文書或雙方協議書以及清單),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后,發給臨時經營證明。
臨時經營國家專營專控商品的工商企業,須征得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后,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。專營專控商品的項目,由市登記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確定。
確需對臨時經營非專營專控商品進行限制的,由有關主管部門會同市登記主管機關提出意見,報市人民政府同意。
有關主管部門、登記主管機關對工商企業上報符合規定要求的申請,應分別在五日內辦妥審批手續。
工商企業取得臨時經營證明后,應向其上級主管部門備案。
第六條 臨時經營證明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過一年,如有特殊情況可按原審批程序申請延期。
第七條 工商企業的臨時經營活動終止后,應在三十日內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繳銷臨時經營證明;逾期未繳銷的,登記主管機關可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。
第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按本規定對臨時經營嚴格審查,加強管理,并做好回訪等服務工作。
第九條 辦理臨時經營登記的手續費,按企業法人變更登記的收費標準執行。
第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。